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章程

最後修訂日:110年3月13日第十一 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110年4月23日台內團字第1100114507號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確保全國護理人員權益,提昇專業地位,塑造共同願景,引領護理專業發展,維護全民健康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為法人。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定宗旨、任務為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增進護理人員權益與福祉。

二、建構優質護理職場。

三、拓展及維護護理執業範圍。

四、引領發聲維護護理專業價值。

五、推動護理專業創新與智慧護理。

六、參與健康及護理相關政策制定與立法。

七、信守護理倫理規範。

八、調處護理業務糾紛與法律爭議事項。

九、強化與國內外相關團體交流合作,提昇護理專業影響力。

十、推動有助於達成本會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護理師護士公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公會。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公會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本會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享有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之權利。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公會應選派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選派數額依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每三五○人選派代表一人,超過一七五人得增派一人。由各會員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產生之。各會員公會至少應有會員代表一人。

第十一條  本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二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公會,在召開大會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會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未聲明者視為續派。

第十二條  各會員公會選派出席大會之會員代表應造具名冊,經本會理事會審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書。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但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表決權,每一代表一權。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如有行為不當,妨害本會名譽,經查屬實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通知原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依護理人員法第六條之規定,不得充任護理人員或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者。

二、依護理人員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及撤銷執業執照者。

三、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發生上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一人、監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理事會提出,並經當事人同意,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產生。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代表,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均有被選舉權。

第十八條  本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八條之一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三人,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擔任之。

第十九條  本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選舉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任期自召開當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連選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第一次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廿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原屬公會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職、罷免者,並不得當選為下屆之理事、監事。

四、所屬公會欠繳常年會費受停權處分者。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  本會依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廿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會章程。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劃、預算、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五、議決有關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與理事、監事之解職。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廿六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六、組成各委員會製訂年度工作計畫,依進度執行檢討成果,並向大會提出報告,

七、編列預算及執行,提出決算報告。

八、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廿七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審核會務、業務及財務並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審查結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五、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職責監察事項。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九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人員。

第卅一條  本會經理事會決議得聘請顧問若干名以備諮詢,其聘期與理、監事任期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

二、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其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三項除外:

一、會員代表之處分及理、監事之解職,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以及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三、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卅五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並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第卅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七條  理事、監事均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兩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理事、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方式,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及章程修訂,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卅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遇有是次會議不足開會額數時,得臨時遞補成會,並行使出席理事、監事之權利。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九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

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照上年度十二月底,已繳常年會費之會員人數,每人每年繳納二○○元,於三月底以前乙次繳納之。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助費。

五、委託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七、其他收入。

第四十條  會員公會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第四一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編列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下年度開始前送主管機關核備實施。如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先報主管機關,再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二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兩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即時召開時先報主管機關,再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四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並經法定程序辦理。

第四五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六條  本會各種規則及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七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人民團體與護理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